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凡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凡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凡益與甲○○曾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音樂坊」外場服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以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加入由該音樂坊員工所組成之「○○音樂坊」群組。黃凡益於任職期間內與甲○○相處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在當時「○○音樂坊」群組成員累計已達34人,除黃凡益、甲○○外,其餘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指摘甲○○在任職「○○音樂坊」外場服務人員期間混水摸魚及私吞小費云云,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因甲○○於同年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群組發文內容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凡益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5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帳戶名稱「v2- 小楊 Chihyang」,在當時任職員工高達34人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音樂坊」群組,發表與告訴人相關如附件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A小費,把生鏽、發霉的東西放在公司,自己不搬,還叫我去搬,抽屜拉壞的部分,是 鄭瑀彤 在質問這個問題,甲○○說是小姐拉的,所以我才會跟證人 林保杉 說分明是甲○○拉的,甲○○卻說是小姐拉的,我認為我是在陳述事實,沒有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均曾擔任「○○音樂坊」外場服務人員,並加入由該音樂坊員工所組成之「○○音樂坊」群組,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所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在當時成員累計已達34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其餘成員亦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原審368號簡上卷-以下稱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117頁、第132至13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原審卷第118至129頁),復據證人林保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05至117頁)、證人即「○○音樂坊」現場管理人鄭瑀彤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另有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告以LINE帳號名稱「v2-小楊Chihyang」與證人鄭瑀彤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LINE帳號名稱「倒頭栽Kai」封面照片(見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查加入「○○音樂坊」群組之人均係該音樂坊員工,依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證稱:「○○音樂坊」員工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員工名叫「世凱」,且告訴人之LINEID也叫「倒頭栽」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LINE個人頁面佐證,堪信其證述屬實。故被告在「○○音樂坊」員工所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件與「 李世凱 ,綽號 阿凱 倒頭栽」之相關內容,雖所指涉之人姓氏與告訴人不同,但由上情相互勾稽,該群組內其他成員均可由名字、綽號及言論內容係關乎在「○○音樂坊」工作之人與所發生之事,推論出被告附件內容所提及之人為告訴人無訛,縱被告發表附件言論時,提及之人姓氏記載為「李」,亦不影響被告意在指稱告訴人。參以被告以LINE帳號名稱「v2-小楊Chihyang」與證人鄭瑀彤間對話紀錄截圖,亦提及「我眼瞎了為你這款工作。 阿翰 跟阿凱天天在a小費你一直塞小費給他們,我盡心盡力在工作你ㄇㄟ天疑神疑鬼」、「可悲的公司我一定跟你誓不兩立」、「87一樣數字的東西而已,你就是在包庇李世凱,讓其他人累,做他的工作」、「...你仔細檢查裝啤酒的器具有很多裂痕,全是李世凱丟的啦...結果你的朋友李世凱說 阿周 動作慢...你的杯子破掉也是李世凱所為,你公司的東西也大半都李世凱吃的」、「能力不足就像是李世凱這樣無能狂怒...」等語,被告向證人鄭瑀彤抱怨內容與附件言論如出一轍,益徵如附件內容所指「李世凱,綽號阿凱倒頭栽」之人,係指任職「○○音樂坊」之告訴人至為明確。

㈢、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言;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此為意思要件,行為人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固足認有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之意思,而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向特定之多數人傳播,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後,同樣可達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評價之目的,則就行為人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而言,與前述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並無二致,仍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音樂坊」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該群組內成員累計已達34人,有前述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上方顯示群組名稱及所加入帳號名稱一欄後方統計人數(34)可證。是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其餘成員亦得以共見共聞該群組內所發表之內容,人數非少;再觀諸如附件所示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怠忽職守、食用大部分雇主提供給全體員工享用之食物、將家中廢棄不用物品置放工作場所佔用空間、將自己工作中所犯過錯推諉卸責他人、工作能力不佳反而計較同事工作時間短、侵吞顧客致贈之小費等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足以使觀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貶損其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所評論之上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個人行事作風或職場工作表現,而非針對涉及公司制度或工作規則執行在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員工間造成不公平或規定有疏漏而加以評論,亦非因告訴人擔任雇主或主管、從事與人事事務相關工作之人,而對告訴人處理全體或轄下員工工作、福利、薪資分配等攸關公司事務之公共事項不當發表評論,故被告所發表評論之事項均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以損人名譽為目的,透過上開群組向特定之多數人傳達如附件所示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附件所陳述內容均屬事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觀之,雖大法官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放寬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要件,認為此要件無須於發表言論前達到確信所誹謗之事客觀上確實為真實之程度,僅須為合理查證程序而可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即可,然大法官並未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私德經立法者排除於合理查證即可免除違法性之言論,亦同時予以免責之寬典,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言論,仍應回歸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審查有無構成要件該當,及是否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決定是否予以處罰甚明。被告如附件所述之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業如前述,則無論其所為言論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在客觀上可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均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抑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事。更何況,由證人林保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或證人鄭瑀彤於偵訊之證述,均難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發表言論指摘之享用大部分雇主提供給員工之食物、將家中廢棄物堆置工作場所、破壞公物並推諉卸責同事、侵吞客人致贈之小費等行為,被告所辯陳述均屬事實云云,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涉及「○○音樂坊」設備良窳及維修、職場工作同事間工作分配、人際關係相處能否融洽、小費有無私藏等攸關職場事項,並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亦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因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或基於個人感受、主觀意見為評價、評論,且與「○○音樂坊」在職者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附件所述之事為真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難以誹謗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由附件內容可明確看出,被告所傳述之事,並非有關「○○音樂坊」對於員工間工作分配是否公平、所提供給員工或顧客之設備是否精良、對於員工間相處不融洽或私藏小費所做處置是否公平等攸關「○○音樂坊」全體員工之利益事項,做出評論,而是對於告訴人在工作時間怠惰勤務、享用較多雇主給全體員工之福利、以家中棄置不用物品堆放工作場所並吹噓提供設備之功勞、工作出差錯卻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其他員工、自己工作成效不佳卻計較其他員工分配較少勤務、侵吞小費等做出告訴人人格低劣評論,是依被告附件所為言論之表意脈絡,均係針對告訴人在職場行為表現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論,俱與「○○音樂坊」設備良窳及維修、職場工作同事間工作分配、人際關係相處能否融洽、小費有無私藏等攸關職場事項絲毫不相干,皆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任職「○○音樂坊」期間,僅因與同事即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在「○○音樂坊」多達34名員工加入之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殊不可取,案發後非但不思反省其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抑,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僅在多數人加入之群組內散佈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高,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鐵工,領有月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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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凱,綽號阿凱倒頭栽。人如其名每天都在栽。別人在工作他在吃泡麵吃龍眼喝椰子水。公司放在那給大家吃的東西有一半是他吃掉的。開幕前准備工作別人在流汗他在吹冷氣貼貼紙,然後四處說他為公司付出很多。其實就是拿他家裡的垃圾劣質品來公司佔空間。出包一概否認都別人的錯,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把桌面當菜記單說副總講的。素還真領會計一點點錢他在那比較他當會計時間很長,他都不會思考他自己拿多少錢做多少事情,時間長是因為自己不會做。我每天都在擦他拉的屎就飽了。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怪東怪西。真是可悲有這種同事,各位同事保重,擦亮雙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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