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告吳俊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自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野曠酒吧內飲用2杯至3杯調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蘇○○上路,欲前往澎湖縣○○市○
○里000號春上村墅民宿,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沿澎湖
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進入林森路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朝陽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在現場對吳
俊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
0.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仁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