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瑞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APPLE原廠充電線及充電頭、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媚於民國110年3月6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旁,見 張舒鈞 所有、放置在上址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座椅上之UBER外送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鈔、APPLE原廠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價額1,77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價額595元】,僅UBER外送箱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舒鈞所有上開外送箱,並移置自己所駕駛機車之後座座椅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張舒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瑞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

㈡被害人張舒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林子傑 、巡官兼所長胡淙惟於110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㈥道路及現場、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

 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仍知戒慎其行,而於前揭時間,行經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旁時,見該機車後座座椅上有UBER外送箱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UBER外送箱暨其內之財物得手,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確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UBER外送箱1個交由警方扣案,嗣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考,惟其任意處分該外送箱內之其餘財物,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自難以其自白犯罪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金額及數量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衡諸其罹有身心疾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卷第18頁)存卷足參,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共竊得UBER外送箱1個暨其內之5,000元現鈔、APPLE原廠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各該物品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UBER外送箱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當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或物品倘經沒收或追徵後,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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