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秋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秋辰(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亦確定願意易科罰金,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對抗告人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部分,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而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於聲請書明確記載:「上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即本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原裁定關於聲請意旨部分則記載:「上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容有誤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原審除就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情,尚有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含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於法有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