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吳俊鋐 相對人 尤啟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伊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伊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