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軍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入伍服義務士兵役,服役駐地高雄市燕巢區之工兵訓練中心。其於服役期間之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陸軍步兵第257旅中坑營區五百公尺障礙場進行操作清驗槍時,乙○○因不滿當時擔任教育班長之中士甲○○指責其操作錯誤,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手持頭盔衝向甲○○之頭部揮擊,惟遭甲○○以左手阻擋後,乙○○再徒手毆打甲○○之唇部,復以手抓住甲○○之衣領,並將手繞過甲○○之後頸用力勒住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為對長官為施暴行為,嗣經上士班長陳耿彰見狀即上前將乙○○帶離現場,始行罷手。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入伍服義務士兵役,其於服役期間之108年11月5日仍未退伍,有被告案件調查報告可查,復為被告坦認不爭;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對長官施強暴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經其同居之人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且具狀陳明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因疫情無法回臺,請依法判決即可(本院卷第153頁),參以目前雖有疫情,仍得申請返臺,接受隔離,被告收受傳票後,徒以疫情為由,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審判,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李佳翰李英瑋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8年11月15日陸十飛人字第1080002194號令(乙○○懲罰令)及頭盔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被告本於單一對長官施暴犯意,以揮毆頭、唇及抓衣勒頸之數舉動,均屬施暴犯行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認班長甲○○指責其操作錯誤之言詞激烈,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犯後深表悔悟,且於犯後受禁足十日懲罰,有懲罰令影本在卷(憲兵偵查卷第41頁),被害人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憲兵偵查卷第26頁),檢察官亦於原審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倘處被告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3月(10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108年7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並無暴力為習之前案紀錄,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倘再加重最低本刑後,被告則須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之刑,而無從為易刑處分,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規定,論以對長官施強暴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洗車保養廠當員工、犯後坦承、獲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論接續犯,由本院補充更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惟查,其一,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已屬依刑法第59條特別酌減後之最低本刑,其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其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得諭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規定不符;其三,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8日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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