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全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應發還林育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全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然判決中並未對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全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得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94至96頁)可憑。嗣聲請人刑案部分上訴至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維持罪刑,駁回上訴,然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判決書可參;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既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者,爰不待案件確定,裁定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一、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二、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