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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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未曾告知抗告人所欠債務之項目及金額,且未送達通知予抗告人,其程序違法,此非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係執行公權力,當有裁量權予以更裁,撤銷對抗告人之薪資之執行。另相對人之員工告知抗告人已進入協商程序,卻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涉詐欺行為。再相對人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之請求,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為5年之時效期間,已不得請求。又自上開利息延伸而出,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是違法超收。執行法院應撤銷對抗告人之執行,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次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3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78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510號事件),並經第510號事件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扣押抗告人對吉宏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於相對人。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9年8月13日以嘉執義107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併入第510號事件合併執行,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本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撤銷第5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吉宏興業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仍保留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按債權比例移轉於相對人及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市監理站之執行程序部分,並非本件抗告之範圍,故以下即不予論述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92號事件卷宗、第510號事件卷宗掃描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掃描檔),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
嘉義縣○○鄉○○○00號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另一份則置於上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期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20日內異議,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又第510號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係
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即如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亦有上開㈠之調卷可稽。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告知抗告人所欠債務之項目及金
額,且未送達通知予抗告人,另相對人之員工告知抗告人已進入協商程序,卻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涉詐欺行為。又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違約金部分亦是違法超收等語。惟上開事由,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故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