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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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涂煌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7罪,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編號3至7前均曾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裁定定過應執行刑(本案附表編號1即為該案編號23,本案編號3即為該案編號35,本案編號4-6即為該案編號37,本案編號7即為該案編號38),本案原審裁定即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諭知。
三、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得依第51條規定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為被告定應執行刑者,其中附表編號1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果要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提即需要抗告人請求。
㈡本案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已經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非
係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15日所書寫的答辯狀(執行卷宗第2頁)為其依據。然觀諸該答辯狀的內容,抗告人的真意似乎係如同上開抗告意旨,認為本案附表數罪多曾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裁定定過應執行刑,如果本院所認無誤,則檢察官似乎並未經過抗告人請求,即聲請法院為抗告人定執行刑,而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書狀的真意,即准予檢察官的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雖未指摘此點,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且為了維護抗告人的審級利益,爰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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