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吳忠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青松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款項借用證、承諾書係100年4月6日作成,形式上與抵押權存續期間不符,債權金額亦不符,經定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0年2月12日所為抵押權之登記,雖無書立借據,然確實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抗告人於100年4月6日向相對人追討欠款,為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請相對人當日書立借據與承諾書,相對人亦未曾否認,原處分、原裁定未經任何調查,即稱上開文件非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顯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款項借用證、承諾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等影本為證(執行卷第3至12頁)。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係以抗告人本人為權利人、相對人吳青松為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存續期間為90年1月29日至120年1月29日,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350,000元正」、清償日期「91年1月29日」,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成立於90年1月29日、清償日為91年1月29日之35萬元金錢債權。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通知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其中附件4、附件5所提出之借據及承諾書影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登記資料不符,應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即90年1月29日借貸、91年1月29日清償之借據)」後(執行卷第18-19頁),提出陳報狀陳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皆附於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之聲請狀中,另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原本約定91年1月29日清償,然相對人到期未返還,因此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書立承諾書與借據確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執行卷第20頁),惟上開文件正本,並未附於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經本院及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又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及承諾書正本,其簽發之日期為100年4月6日,借用金額為32萬元,借用證上之金主記載為「萬善同歸廟代表人吳忠政」、承諾書記載「本人因登記○○鄉○○段000號土地為萬善同歸公廟資金,本人承認需返還萬善同歸公廟代表人吳忠政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立承諾書人吳青松」(執事聲卷第15、17頁、證物袋),則抗告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承諾書,從形式上觀之,其貸與人為萬善同歸公廟,借款金額32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吳青松個人、擔保金額35萬元,皆不符合,無法認定該款項借用證、承諾書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追討欠款,為確認雙方債權
債務關係,始請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書立承諾書與款項借用證確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原處分及原裁定未經任何調查,即稱上開文件非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顯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等語,然查相對人書立之款項借用證、承諾書,其內容自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與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有關,已如前述,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及承諾書,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執行卷第3頁背面、裁定理由三參照),而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須審核債權證明文件,與聲請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審核要件不同,自屬當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逾越形式審查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承諾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內容不符,經通知補正,迄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調閱卷宗,相關卷內亦無證明文件,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具要件尚有欠缺,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