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三賢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三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9年9月29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傷害 潘振邦 之行為云云,乃是爭執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事實認定有誤,惟此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指陳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