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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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罪,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次查,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前曾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受免刑判決,其後仍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率甚高,本件所犯編號1、2復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2日與同年8月4日,甚為接近。並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基於毒品之成癮性,所產生的戒斷症狀難以承受而戒除不易,受刑人一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仍無法戒除,堪認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考量刑罰規範目的、犯罪之非難評價、違反義務程度與侵害法益情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 聲 字第 224 號裁定(110.02.26)【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抗 字第 650 號(11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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