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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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8號
原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汎美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0,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