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鄭資華
被   告  裴金龍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裴金龍、葉人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O二六八之OO
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四二二二之OOO建號建物,建物門
牌號為仁南四街四O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人豪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經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八年東南信託字第OOO九一O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裴金龍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99年司促字第73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裴金龍應清償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9,683元,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調閱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裴金龍為脫產,竟於98年9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仁南四街40號之房屋,辦理
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葉人豪,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2
條第1項但書以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
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
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
即屬詐害行為。被告裴金龍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予被告葉人豪,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裴金龍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葉人豪,致被告裴金龍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裴金龍則以:當初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
,因無法還款,我就跟民間貸款,並沒有刻意移轉,我不認
識被告葉人豪,他可能是民間借貸公司的老闆,98年9月時
,我並沒有財產。另被告葉人豪則以:我是經過當事人同意
,我才可以管理這個建物,合約上有寫明被告裴金龍的房子
是屬於我可以管理的,我與被告裴金龍沒有任何交情,我們
民間的人怎麼會知道被告裴金龍有沒有負債大於資產,且裴
金龍在旗山還有房屋,所以我不認為他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裴金龍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99年3月12日止,累記消費記帳共169,683元未給付。本院
於99年3月17日核發99年司促字第7388號支付命令,被告
裴金龍應清償原告本金169,683元,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又被告裴金龍於98年9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仁
南四街40號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葉人豪等情
,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參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865號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
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
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
,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
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
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
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
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三)經查,被告裴金龍於98年9月時之財產狀況為負債240餘萬
,且無其他不動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2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90019042號函附授信資料明細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8頁、第46-49頁),是被告裴金龍空言否認有高額
負債,及被告葉人豪辯稱被告裴金龍尚有其他不動產云云
,均不足採信。被告裴金龍既負債240餘萬,且已無其他
財產,則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1日信託為由,而
於同年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人豪,自足認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原告進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人豪回復原狀塗銷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人豪塗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77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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