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動力中新大樓前,竊取該院放在該大樓騎樓下之分離式冷氣銅管2個(重約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元至336元間)得手,並搬至機車踏板上放置,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該醫院保全人員 張志凱 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醫院工務組空調技術員 余誠學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冷氣銅管(已發還被害人)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因見有機可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上開物品亦已發還與被害人收受;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為國中畢業(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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