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李 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之承審法官沈士亮、書記官張任萱,曾參與本件訴訟之前審裁判,即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及103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亦均未依職權調查即草率駁回對其有利之聲請,本案由沈法官、張書記官審理,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係第一審訴訟,並無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且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及103年度花簡救字第
4號訴訟救助事件,均為同審級之訴訟事件,該等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自無參與前審裁判而有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可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聲請迴避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顯非有據。至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承審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未依職權調查即草率駁回對其有利之聲請,難免有偏頗之虞,應依規定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未陳明具體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率爾認定該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事由,均未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