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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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誌明
賴金英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賴誌明從民國95年9月20日離開戶籍地「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6樓」(下稱『向陽大廈』)改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之10」(下稱『大埔房屋』),迄今逾8年。緣103年5月27日,賴誌明返回「大埔房屋」時訝然發現查封公告,便於103年6月9日向法院閱卷瞭解,至此始知「大埔房屋」已因首揭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回原屋主即再審原告賴金英名下。是再審原告於知悉首揭確定判決後30日內之10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
(二)賴誌明實際上住「大埔房屋」、不在戶籍地,詎再審被告於首揭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指為所在不明,導致原審遽對賴誌明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後為一造辯論判決,可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賴誌明事前不知首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無從參與訴訟活動,邇今提出「大埔房屋」之價金付款明細、收據、繳息償還記錄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件,證明再審原告間就「大埔房屋」之買賣非虛,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審認定再審原告間涉及虛偽交易,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臆測之詞,不顧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爰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原審判決之確定時間係102年12月11日,詎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
(二)首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已調閱最新戶籍謄本、只能據此認定「向陽大廈」係賴誌明之住居所,嗣送達之訴訟文書經退回、「向陽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表示賴誌明遷移不明後,再審被告別無可能探悉其人實際上落腳何處,因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尚無不合。則訴訟文書、期日等訴訟程序之通知,均經公示送達合法進行,首揭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審認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斷,猶無「未經斟酌證物」、「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查賴誌明稱103年5月27日發覺「大埔房屋」查封公告後,於103年6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閱卷瞭解案情乙節,已有該日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再審卷第8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本院遞交再審之訴訴狀(再審卷第4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同旨)。
(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據。倘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同旨)。
2.經查:賴誌明之戶籍資料載明設籍於「向陽大廈」,矧當年再審原告間移轉「大埔房屋」產權之登記申請書中,賴誌明亦表明住所係「向陽大廈」、嗣後復無住址變更登記等情,除經再審被告於首揭確定判決之審理中陳報明確(原審卷第54、12、2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0、73頁)。而原審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乃經郵務人員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不明」,且附有「向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原審卷第64頁);迨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審再職權查詢賴誌明之個人戶籍資料,仍見戶籍地址確係「向陽大廈」(原審卷第76頁);職是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賴誌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邇經原審准予在案(原審卷第77-78頁)。
3.綜上,再審被告於首揭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已依相當之方法探查賴誌明之住居所,暨原審於審理時,亦參酌相關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詎仍無從得知賴誌明之應為送達處所;故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審核後准許之,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2.參諸賴誌明係主張:事前不知首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故無從提出價金付款明細、收據、繳息償還記錄單、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事證證明再審原告間之買賣非虛云云(再審卷第5頁反面),可見該等事證原本就在賴誌明之持有中、僅係「不知訴訟存在」致無從提出,要與「不知有此證物或當下證物不得使用」之情形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同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再審事由,同不可採。
(四)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准予公示送達後,再審被告業於102年9月7日登報載明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事,原審且於102年9月7日黏貼公告、通知書在公告處,併函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於102年9月9日張貼公告,嗣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再審原告均未到庭(再審原告賴金英部分已於102年9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審卷第86-87頁:送達回証),原審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等節,觀諸再審被告陳報之102年9月7日民眾日報、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02年9月10日公鄉行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原審卷第81-85、90頁);是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期日之合法通知,復無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對造所提聲明、事實或證據之情,乃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未到場,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並由原審准予之,嗣審認卷內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消費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而為判決,於法皆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仍堅稱:原審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臆測之詞,不顧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之再審事由,求為段一(五)之聲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