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駕駛」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10列之「左胸壁擦傷」應更正為「左胸側壁擦傷」、第11列之「右手擦挫傷」應更正為「左手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㈦第2至3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劉奕 均製作之報告1紙」及「證人 劉奕均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其於被害人 林鈺杰葉弘德 提出告訴後,經警以電話聯繫及書面通知均藉故不到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3年2月19日始緝獲歸案,既曾有逃匿之情事,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林鈺杰及葉弘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已賠償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但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劉俊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林鈺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弘德,沿國華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鈺杰、葉弘德二人當場人車倒地,林鈺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及左胸壁擦傷等傷害;葉弘德則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杰、葉弘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鈺杰、葉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9張。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紙。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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