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原告 林順進 被告 何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聲明應為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暨利率,嗣103年4月16日,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被告已承諾將17萬元之借款全數返還,惟事後卻無下文。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且承擔遲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於103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中催債、被告且承諾返還,但該筆17萬元之借款事後業以現金還清、目前再無對原告之欠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截至103年4月16日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17萬元借款之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催討、被告承諾還款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1頁)。故原告對被告有17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爭執:該借款早以現金還清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坦言無從提出還款收據等直接憑證,亦未能陳報現金支出等間接旁證(本院卷第23頁),顯然所謂的清償抗辯純屬空言、要難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查原告貸與被告17萬元、初未約定返還期限,嗣103年4月16日原告已透過LINE通訊向被告催討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24頁),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10月16日止,為時早逾1個月以上,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應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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