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折算1日。│││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03年0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413號│字第1209號│├───┬────┼──────────┼──────────┤││法院│士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事實審│案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10日│103年04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4月14日│103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285號│字第1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