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連成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地址不詳之農場工地內,飲用啤酒約5至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利,竟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規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44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德非難性重大;然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併兼衡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0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頁至第6頁)、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