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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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4列之「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後應補充「,而與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獲利,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林妍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2樓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玉彤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財神2代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並任意押注機臺所顯示燈號與機具對賭,如操作轉動機臺時押中所選燈號,會由機臺中掉出倍數不等之金錢,由賭客贏得;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林妍君所有。嗣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賭客 謝宗祐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舉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妍君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財神2代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1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妍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臺大財神2代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1100元(林妍君所有)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妍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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