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瀚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瀚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 葉珈麟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張瀚中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單獨(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或夥同另案被告 歐秉維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76、44975號提起公訴)、墜宜軒(所涉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歐秉維、墜宜軒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工作機均一併交與張瀚中,張瀚中於扣除其自身按提領金額可獲得之1%之報酬及支付歐秉維(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墜宜軒(1天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則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公園、公廁或垃圾桶等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葉珈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麟、 林華玲 、 陳俐妤 、 梁彥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林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秉維、墜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20至29頁、第137至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與擔任車手之歐秉維、墜宜軒收水後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收水,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地點,以供該等成員嗣後拿取,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已載有被告參與犯罪組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雖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已賦與被告辯論之程序保障,自得由法院補充之。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歐秉維(附表一編號2部分)、墜宜軒(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⒋被告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
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291至294頁、第314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28至29頁、第133頁、第142頁),應認被告就組織犯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併予審究部分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華玲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論述: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參以其除與告訴人葉珈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1,930元外(見原審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迄未與其餘被害人林華玲、陳俐妤、梁彥富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今被告僅為圖清償車貸及房貸,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轉交其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另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林華玲、陳俐妤、梁彥富達成和解,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諭知緩刑。
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㈣沒收⒈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或夥同另案被告歐秉維、墜宜
軒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地點,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葉珈麟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件至少可取得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乙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本件應以其各次所詐得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
、歐秉維、墜宜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並非作為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上游另有交付工作機,其於每次提款完畢後,即將工作機、提款卡及贓款一同交與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尚難認上開扣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以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除補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審酌外,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應可認態度良好,僅為最下游之車手獲取2,700元報酬,犯罪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且其為初犯,對犯行皆坦承不諱,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用典過高,且未給予緩刑諭知,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查: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驟論違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就被告犯罪情狀並無憫恕之處,且無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未能賠償告訴人林華玲、陳俐妤、梁彥富,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難認有何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備註1葉珈麟(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7時許,去電葉珈麟,假冒為「曲易」客服,表示其網路購物付款金額要持續扣款半年,將由銀行聯繫葉珈麟協助解除,葉珈麟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接獲自稱係第一銀行主任來電佯稱:請葉珈麟前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葉珈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軍功郵局AT-M匯款。109年10月20日21時58分許16,9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瀚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9年10月20日22時24分許22,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109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4,998元2林華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2時15分許去電林華玲,謊稱係網路之服務人員,表示其帳號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之後每月都會被自動扣款,會接洽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其解除,林華玲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協助林華玲帳戶不被自動扣款云云,致林華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匯款。109年10月25日16時37分許29,988元 施泓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瀚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年10月25日16時56分60,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由另案被告歐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瀚中至左列地點,先由被告張瀚中提領6萬元(包含林華玲匯入之29,988元、26,088元)後,再由另案被告歐秉維提領3萬元(包含林華玲匯入之29,985元)109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26,088元109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29,985元施泓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秉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年10月25日17時4分30,000元3陳俐妤(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去電陳俐妤,誆稱係「歡樂鹿」購物平台之服務人員,表示因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資格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從帳戶扣除會員費,將由銀行人員聯絡陳俐妤處理,陳俐妤復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接獲自稱係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來電謊稱將協助陳俐妤帳戶阻擋扣款云云,致陳俐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上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5日17時31分許10,123元施泓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瀚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9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4梁彥富(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6時許去電梁彥富,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因人員疏失導致將梁彥富設定為每月自動從其名下所有銀行扣款購物,會由銀行人員聯繫梁彥富處理,梁彥富隨即接獲自稱為華南銀行總公司職員之來電謊稱將協助其解除訂單云云,致梁彥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0時12分許99,985元練昱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墜宜軒、張瀚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9年10月28日0時16分許6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由被告張瀚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墜宜軒前往左列地點,共同提領3次各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包含梁彥富匯入之99,985元及49,123元)109年10月28日0時17分許60,000元109年10月28日0時15分許49,123元109年10月28日0時19分許29,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葉珈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91至9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85頁)⑶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89頁)⑷告訴人葉珈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07頁)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林華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37至141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11頁)⑶告訴人林華玲提出之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一欄表(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45頁)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13至125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歐秉維、張瀚中涉詐欺車手案之提領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09頁)3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89至193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83頁)⑶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85至187頁)⑷告訴人陳俐妤提出之APP轉帳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205、207頁)⑸被告張瀚中提領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181頁)4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梁彥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217至222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211頁)⑶告訴人梁彥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1376號卷第234頁)⑷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109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153至155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瀚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2,000元×1%=220元)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瀚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30,000】元×1%=900元)3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張瀚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9,000元×1%=90元)4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瀚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60,000+29,000】元×1%=1,4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