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近光明路與崇禮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路口不到10公尺處,禁止臨時停車之光明路64號前停車,欲等待渠子女放學;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姓兒童(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行時,為 江良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江良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及陳姓兒童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肩及雙肘及左髖及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姓兒童則受有雙膝、左肘、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以被害人及被害人陳姓兒童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分,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4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本件起訴書及案卷始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 基檢鈴平 109調偵97字第1099027348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日為109年11月25日,而告訴人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7日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之起訴自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