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澄芳 被告 張燕姬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潘澄芳、張燕姬、陳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484萬3,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9,015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通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潘澄芳、張燕姬、陳瑋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保證書,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云云,有保證書可稽,次約定書第1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約定書可稽。嗣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分別為1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500萬元,利息按附表所示並按月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兩紙可稽,約定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百分之0.92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
(二)詎料上開債務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15萬6,997元及繳納利息至108年9月8日止,於108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484萬3,003元,及利息按借據(附表)所示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潘澄芳、張燕姬及陳瑋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附表、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臺幣)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備註計算標準起訖日(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借據150萬145萬2,901元年息百分之3.510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據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8日止2借據350萬339萬0,102元年息百分之3.510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新臺幣)500萬484萬3,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