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聲明人 方家濠
方柏皓 方涴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方家濠、方柏皓及方涴盈為被繼承人 姜林玉花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方家濠、方柏皓及方涴盈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查,被繼承人姜林玉花於109年10月9日死亡,而聲明人方家濠為其女婿,聲明人方柏皓、方涴盈為其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方家濠非被繼承人姜林玉花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姜林玉花之子女尚有 陳建傑 及 陳俊廷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方柏皓、方涴盈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方家濠、方柏皓及方涴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