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上訴人 陳培坤
陳培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謝素美
謝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與上訴人、訴外人 謝素月陳素敏謝素芬 (下合稱5位姊妹)為手足。伊等之外祖父即訴外人 陳長綿 於民國85年1月28日死亡,留有扣除遺產稅後淨值(公告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遺產,家族基於將來繼承稅務之考量,協議陳長綿之子女即兩造之母 陳桂櫻 、之舅 陳福發 ,及女孫均拋棄繼承,僅由4位男孫即陳福發之2子即訴外人 陳永鴻陳永彬 及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要求5位姊妹辦理拋棄繼承時,承諾日後以繼承之遺產購地建屋,5位姊妹可各分得1戶不動產。嗣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以約6,800萬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4月向5位姊妹表示欲在該土地上興建1棟5層樓、10戶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地及建屋成本約1億元,每戶需負擔1,000萬元,扣除5位姊妹原可繼承陳長綿遺產之利益500萬元,若願參與購地建屋,再出資500萬元即可分得1戶不動產,不願參與者,由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日後不得分配建物,兩造間達成合資購地建屋之協議(下稱90年協議),協議內容包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之1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予伊等。其後,兩造另簽訂日期為93年(實為94年)1月14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建物落成後,伊等分別獲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5樓之房屋(下分稱17號4樓、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地下1層編號11、7之車位(下分稱編號11、7車位),並各獲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六(下稱系爭基地),詎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基地予伊等,爰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八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長綿生前指定其遺產僅能由4位男孫繼承,伊等無同意給付5位姊妹各500萬元做為渠等拋棄繼承之對價,況系爭土地非陳長綿之遺產,係伊等自行出售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中山區大直等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購入;伊等於90年4月間購地建屋時,亦未曾以被上訴人所述拋棄繼承對價500萬元,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僅係規劃於系爭土地建造1棟專供家族成員居住之建物,方於90年間向5位姊妹表示願將所規劃建造之房屋附帶車位以每戶500萬元之低價出售,但基於永久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之目的,伊等自始即刻意保留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一併出售,故90年協議之內容僅為以500萬元預購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不包含系爭基地;且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約為八千萬元,被上訴人繳清500萬元後,即無再支付利息,且該500萬元係用以購買建物1戶及車位1個,不含系爭基地,而與購地資金無關;另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為五、六千萬元以上,合計購地建屋之成本費用已高達一億三、四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以500萬元即能購得渠等所分配之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之系爭基地。系爭協議書則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承辦代書 呂振欉 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代為製作,其內容僅依法規標示地上物之每戶建物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非兩造間協議,伊等亦未一併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衡以一般經驗事理,若兩造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協議,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會未即時向伊等請求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達成之90年協議未包含系爭基地。故被上訴人依90年協議、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㈠兩造與謝素月、陳素敏、謝素芬共7人均為陳桂櫻之子女,陳
長綿於85年1月28日死亡,陳桂櫻、陳福發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陳桂櫻該房部分,5位姊妹亦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2人繼承。
㈡陳長綿之遺產,國稅局就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並
加計現金等之總遺產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遺產稅3,715萬元後,淨值約為7,500萬元,陳桂櫻該房即上訴人共繼承約3,750萬元。
㈢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以總價約6,88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於同
年4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由兩造共同具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92年1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6日開工、93年11月17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9、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10頁)。
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陳培榮曾委由訴
外人呂振欉代書於94年1月間製作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兩造印文,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基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三六(見原審卷一第288頁)。
㈤兩造曾於90年4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上訴人2人500
萬元。謝素美自90年5月開始支付該500萬元本金之利息,而於9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本金500萬元;謝素華自90年5月開始給付500萬本金之利息,本金部分分別於90年4月27日、90年8月6日各給付100萬元,90年10月16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26萬元,90年10月17日給付74萬元而付訖(見原審湖調字卷第44至47、50至53頁)。
㈥系爭建物為1棟地上5層樓、地下1層之10戶區分所有建物,於
興建完成後,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暨編號11、7之車位,並已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惟未登記為所坐落之系爭基地所有權人(見原審湖調字卷第9至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達成之90年協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2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八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要求5位姊妹辦理對其等外祖父陳長綿遺產拋棄繼承時,承諾日後以繼承之遺產購地建屋,5位姊妹中願參與者,再出資500萬元即可分得1戶不動產(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兩造間遂達成90年協議,嗣兩造另簽訂日期為93年(實為94年)1月14日之系爭協議書, 約明伊 等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基地,暨編號11、7車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與謝素月、陳素敏、謝素芬共7人均為陳桂櫻之子女,陳
長綿於85年1月28日死亡,陳桂櫻、陳福發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陳桂櫻該房部分,5位姊妹亦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2人繼承,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又證人即承辦本件拋棄繼承之代書 楊文義 證述:「(問:是何人委託你承辦此件拋棄繼承案件?)答:起先是謝素美,她說我娘家有一個繼承案子要辦理,她說她父母及兩個兄弟叫她們姊妹抛棄,讓他們兩個兄弟繼承,我有問她原因,她說因為為了省媽媽以後繼承的稅,叫媽媽也拋棄,並且說要給她們女生一人一間房子,作為代價……最後委託的是被告陳培坤、被告陳培榮、陳永彬、陳永鴻……85年3月26日我將拋棄繼承送件,法院通知我85年4月18日開庭,因為這個案子標的很大,法院還特別開庭……我當天帶著陳桂櫻、謝素月、陳培榮總共四個人一起去開庭……開庭後我們在法庭外走廊聊天,陳桂櫻對我們大家說事情都辦好了很圓滿,以後弟弟不會誤你們,會給你們一人一間房子,陳培榮笑笑的說姊姊對我們這麼好,我一定會一人送一間房子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可知證人楊文義於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前,曾詢問謝素美拋棄繼承之原因,經謝素美告知係因兩造父母及上訴人要求5位姊妹拋棄對陳長綿遺產之繼承權,以利上訴人繼承及節省其等將來繼承母親陳桂櫻遺產之稅捐,陳桂櫻亦拋棄繼承,並承諾要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等語,嗣於85年4月18日法院開庭調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時,親自見聞陳桂櫻向謝素月提及上訴人會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陳培榮亦在場確認會送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等情。
⒉再依證人謝素月證述:「(問:是否瞭解兩造有無在90年3
、4月間針對外祖父陳長綿遺產繼承問題進行協議……?)答:有討論叫我們姊妹拋棄遺產,要給我們一棟房子,是在蓋拋棄繼承前講的,講好以後我才蓋拋棄繼承,當時七個兄弟姊妹都在場,當時沒有說房子我們要出錢,有說給一棟房子包括土地……當時媽媽還有上訴人兩兄弟都有這樣講……(問:
本件辦理拋棄繼承是在85年間,證人剛剛所述協商情況是否都是在85年間所發生……?)答:對。我拿印章要回去蓋拋棄繼承時……陳培坤跟媽媽都有說叫我趕快蓋一蓋,會給一棟房子……陳培榮也有這樣說,所以我才把印章交給陳培榮蓋……當天媽媽打電話叫我代表姊妹去士林地院蓋拋棄繼承,出來在走廊上媽媽說會給姊妹一人一棟房子,陳培榮及代書也在場,陳培榮也這樣說……(問:上訴人在90年間購買石潭段四小段106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情……?)答:買土地我知道,陳培榮還帶我去看這塊土地,上訴人二人都有說,要我們姊妹一人再出500萬元,一人給一間房子……陳培榮有說不要房子的,可以拿500萬元回去,陳培坤也認同。500萬元就是拋棄繼承可以得到房子的代價……有提到包括土地,討論時謝素美、謝素華特別說包括土地,陳培坤、陳培榮說那當然……買那塊土地6000多萬元,貸款4000萬元,我們姊妹包含我、謝素美、謝素華、謝素芬負責2000萬元的利息,一個人負責500萬元利息,每月利息2萬5000元,後來謝素芬不要就退出……謝素美、謝素華付清500萬元,與上訴人二人共四人成為起造人,因為我只給100萬元,所以沒有登記為起造人……當時就想說再拿500萬元等於出1000萬元,就拿到一間房子包括土地……」等語(見前審卷第240至244頁)、證人謝素芬證述:「(問:是否有辦拋棄繼承……?)答:有,那時候有拋棄。兩兄弟說不會讓我們吃虧,當下沒有說怎麼補償,之後我們就蓋章拋棄繼承。蓋房子的時候上訴人有說要房子的人拿500萬元出來一起蓋,不要房子的人就拿500萬元……(問:在90年間兄弟姊妹是不是每週會回到母親的江南街住處共同吃晚飯?當時關於本棟大樓的興建,妳是否一開始有投資並繳付500萬元的利息,而是在之後才不繳利息退出共同投資?)答:對……(問:上訴人有無給付你500萬元……?)答:有,我是從媽媽那邊拿的,媽媽叫弟弟開支票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500萬元,是拿300多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陳素敏證述:「(問:85年間你外公陳長綿過世,母親和妳及其他姊妹,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答:我媽媽說如果給她遺產要遺產稅,所以直接給我弟弟。外祖父的遺產直接給兩個弟弟,當時說的補償就是給姊妹一人500萬元……(問:關於上開大樓〈按即系爭建物〉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討論是否參與投資……?)答:就是說要分房子的人出500萬元,不分的人可以拿500萬元。拿500萬元是我母親講的,應該是我弟弟出錢給的……」等語(見前審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間兩造之母陳桂櫻及上訴人要求5位姊妹拋棄對陳長綿遺產之繼承權,並承諾要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或500萬元作為代價,5位姊妹始同意拋棄繼承,而由謝素月代表其餘姊妹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嗣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向5位姊妹提議如1人再出500萬元,可分得1間房子包含土地,如不要可拿500萬元回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六千多萬元,其中貸款4,000萬元,由當時願參與之謝素月、謝素美、謝素華、謝素芬負責2,000萬元利息,即1人負責500萬元利息,每月利息2萬5,000元;謝素芬參與期間約二年,每月利息係交予陳培榮,嗣決定退出,除陳培榮返還謝素芬所交利息外,另由上訴人給付其300多萬元;謝素月僅出資100萬元等情,堪足採信。
⒊又陳長綿所遺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並加計現金等
之總遺產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遺產稅後,淨值約為7,500萬元,陳桂櫻該房即上訴人共繼承約3,750萬元,亦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則如5位姊妹未拋棄繼承,上訴人2人與5位姊妹平均每人可繼承約500萬元;另上訴人係於90年3月間以總價約6,88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因建造系爭建物支付萬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松公司)工程款金額共計2,895萬3,320元,有上訴人所提付款支票明細、支票影本、工程計算單及萬松公司109年11月15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241頁、卷二第25頁),系爭建物為1棟地上5層樓、地下1層之10戶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計算其購地及建屋成本約一億元,平均每戶成本約為一千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謝素月、謝素芬、陳素敏證述於85年間兩造之母陳桂櫻及上訴人要求5位姊妹拋棄對陳長綿遺產之繼承權,係承諾要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或50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嗣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向5位姊妹提議如每人再出500萬元,該房地成本即為1,000萬元,可分得1間房子包含土地,如不參與則可拿回500萬元之代價相當;佐以前述謝素芬參與2年後退出,期間所繳交之利息均由陳培榮返還外,上訴人另給付其300多萬元乙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所為上開提議,係為履行其等前已承諾5位姊妹拋棄繼承之代價,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就補償內容或為1間房子,或500萬元細節不一,係因上情所致,尚不足以影響各該證述之證明力。
⒋再上訴人於90年3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12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謝素美自90年5月開始支付所投資之500萬元本金之利息,而於92年6月25日付清本金500萬元;謝素華自90年5月開始給付500萬本金之利息,本金部分分別於90年4月27日、90年8月6日各給付100萬元,90年10月16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26萬元,90年10月17日給付74萬元而付訖,嗣由兩造共同具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92年1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92年5月26日開工、93年11月17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培榮曾委由呂振欉代書於94年1月間製作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兩造印文,其上記載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基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三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仍就系爭土地購地資金各按其等應再出資之50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參與上訴人於90年間所為上開合資購地建屋,被上訴人各可分得1間房子包含土地之提議,而達成90年協議內容;佐以被上訴人係付迄其等應另行出資之該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後,兩造始共同具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93年11月17日系爭建物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即於94年1月間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基地等內容,核與90年協議之履行內容相符;且謝素美、謝素華已分別登記為17號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暨獲分配編號11、7之車位等情,亦如不爭事項㈥所述,綜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之90年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提購地建屋乙案,再出資500萬元本息即可分得系爭建物之1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系爭協議書亦係依90年協議而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各1戶(含坐落之系爭基地及停車位)等語,足資採信。㈡上訴人抗辯:陳長綿生前指定其遺產僅能由4位男孫繼承,伊
等無同意給付5位姊妹各500萬元或1間房屋作為渠等拋棄繼承之對價;亦無於90年4月間購地建屋時,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出資500萬元本息云云。查,5位姊妹於85年間同意拋棄對陳長綿遺產之繼承權,乃因兩造之母陳桂櫻及上訴人承諾要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或500萬元作為代價,始由謝素月代表其餘姊妹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乙節,已如前述,是縱陳長綿生前曾指定其遺產僅能由4位男孫繼承,亦無致5位姊妹喪失繼承權之效力,仍須由5位姊妹同意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始得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母拋棄繼承之該房分全部遺產。又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履行上開對5位姊妹同意拋棄繼承之承諾,遂向5位姊妹提議如每人再出500萬元,可分得1間房子包含土地,如不參與則可拿回500萬元,兩造間達成90年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提上開購地建屋乙案,即再出資500萬元本息即可分得系爭建物之1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等情,亦為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伊等僅係規劃建造專供家族成員居住之建物,
方於90年間向5位姊妹表示願將系爭建物附帶車位以每戶500萬元之低價出售,故90年協議之內容為以500萬元預購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不包含系爭基地,系爭協議書則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承辦代書呂振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代為製作,非兩造間協議;且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約為八千萬元,被上訴人繳清500萬元後,即無再支付利息,且該500萬元係用以購買建物1戶及車位1個,不含系爭基地,而與購地資金無關;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為五、六千萬元以上,合計購地建屋之成本費用已高達一億三、四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以500萬元即能購得渠等所分配之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之系爭基地云云。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明定。是上開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乃為原則之常態事實,故區分所有權人僅買受其專有部分之建物,不包含所坐落之基地,顯屬例外之變態事實。查,兩造間達成90年協議內容包含系爭基地乙節,已如前述,此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抗辯90年協議內容為以500萬元預購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不包含系爭基地,依上說明,顯屬例外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證人陳素敏、謝素芬、呂振欉之證述及萬松公司工程計價單、付款簽收支票、工程預算書、其自行委託建築師規劃及其他工程項目支出明細、上訴人簽收謝素美92年6月25日交付500萬元支票之收據等件。惟上訴人與5位姊妹間有如前所述補償協議存在,並有證人楊文義、謝素月、謝素芬、陳素敏上開證述可稽,且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素敏另證稱:90年間兄弟姊妹討論過程中沒有聽到出500萬元的人只能拿到房子或者是包含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謝素芬另證稱:「(問:……妳是否一開始有投資並繳付500萬元的利息,而是在之後才不繳利息退出共同投資?)答:對。對。繳了幾期我忘記了……因為聽說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所以我就想說退出,剛好我也買房子沒有多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頁)、「(問:兩造有無在90年間3、4月針對外祖父陳長綿遺產繼承問題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們,出資500萬元,只有過戶房屋,但沒有過戶土地持份……?)答:
……好像是所有兄弟姊妹在媽媽租的民權東路六段的房子開會的時候說的……當時他們三人好像不太高興,後來就解散……(問:你之前作證說母親開會有提到有房子,沒有土地,為何又要投入500萬元,之後又後悔?)答:因為當時想姊妹感情好,可以住在一起蠻好的,沒有土地也沒關係……」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不惟與彼等前述證述內容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楊文義、謝素月之證述不符,亦與事實相悖。另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履行90年協議之具體協議內容所為,而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各1戶(含坐落之系爭基地及停車位)等情,則證人呂振欉證稱:「第1次建物登記是原始取得……陳培榮說他姐姐出500萬元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尚不足證明90年協議之內容不包含系爭基地,及系爭協議書僅係呂振欉代為製作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有前述兩造協議等節,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於90年3月間以總價約6,88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因建造系爭建物支付萬松公司工程款金額共計2,895萬3,32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其自行委託建築師規劃及其他工程項目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3至628頁),為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此部分核屬私文書,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惟上訴人未舉證其真正,其抗辯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為五、六千萬元以上,自無可採。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購地及建屋成本約1億元,平均每戶成本約為1,000萬元等情,核與85年間兩造之母陳桂櫻及上訴人要求5位姊妹拋棄對陳長綿遺產之繼承權,係承諾要給5位姊妹每人1間房子或50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嗣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向5位姊妹提議如1人再出500萬元,該房地成本即為1,000萬元,可分得1間房子包含土地,如不參與則可拿回500萬元之代價相當;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就系爭土地購地資金各按其等應再出資之50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予上訴人,90年協議包含系爭基地等情,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已按90年協議繳清500萬元本金予上訴人,於繳清後自無再支付上訴人此部分土地貸款利息予上訴人之理;而被上訴人投資之房地成本合計為1,000萬元,非僅50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其簽收謝素美92年6月25日交付500萬元支票之收據,其上固記載「由謝素美小姐提供北市92建字第0010號建築工程費」等語(見原審湖調字卷第47頁),然此僅足證謝素美依90年協議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投資款後,係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費,尚難據此認定謝素美係以此500萬元購買建物1戶及車位1個,不含系爭基地。至上訴人抗辯伊等購買系爭土地含仲介費用為7,134萬元、且算至94年伊等已支付土地貸款利息1,000萬元,故購地成本約為8,00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上開仲介費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90年協議後,即90年5月起已自行負擔依該協議出資500萬元之土地貸款利息予上訴人,謝素美於92年6月25日、謝素華於90年10月17日均已付清本金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其本應負擔之貸款繳付利息之金額,自不得計入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購地成本;況兩造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90年協議乃上訴人為履行對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而承諾之補償,非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為之商業買賣,縱較市價為低,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依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17號4樓、5樓房屋所占之基地均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六,顯少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基地分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八二、九八七、一一五九,有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是被上訴人依90年協議分得之系爭建物1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其價值應均較上訴人分得之上開1至3樓房屋為低,則被上訴人主張90年協議包含系爭基地乙節,與其等投資上開房地成本合計為1,000萬元,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90年協議不包含系爭基地乙節,則其抗辯90年協議不包含系爭基地云云,無法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衡以一般經驗事理,若兩造間90年協議包含系
爭基地,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會未即時向伊等請求併同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云云。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5年2月20日函被上訴人請其說明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及就其主張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謝素美、謝素華即分別於96年7月31日、95年3月7日以說明函回覆臺北市國稅局:「……說明㈠該屋自購土地,謝素美……即參與興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所有權)一○○○○分之九三六、土地價金部分出資新台幣500萬元……」等語、「……說明……一、該屋自開始承建本人(按即謝素華)參與投資興建,以地主陳培坤、陳培榮一起並列為……起造人……三、迄今該地主尚未該有的土地持分過戶給本人、本人即將摧促地主,盡快辦理。」等語,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及被上訴人說明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說明函之真正,惟該等函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且觀諸其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回覆臺北市國稅局時均已主張其等有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謝素華復表明會向上訴人催討等語,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協議內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非全然未就系爭基地之權利加以主張。況兩造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兩造就系爭基地所有權尚有爭執,而未即時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併同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之90年協議內容應包含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三六,係屬可採;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90年協議不包含系爭基地乙節,其所為抗辯復無足取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不爭事項㈢所述),是被上訴人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移轉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八予被上訴人,合計各一萬分之九三六,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八,合計各為一萬分之九三六,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