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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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不能依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麗娟 告訴被告葉佳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葉佳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明與高麗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時2時45分許,葉佳明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30巷口前,乘坐於駕駛座內與坐於副駕駛座內之高麗娟聊天後發生口角,葉佳明即要求高麗娟下車,高麗娟不從,葉佳明遂以將高麗娟隨身物品丟出車外之方式欲使高麗娟下車,高麗娟仍不願下車,葉佳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抓高麗娟的頭髮撞向副駕駛座右側玻璃,見高麗娟仍不下車,再下車走至副駕駛座外,徒手將高麗娟雙手往車外拉,意圖使高麗娟下車,惟高麗娟仍因不願下車而在車內掙扎,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併發瘀腫、頸部與胸部疼痛之傷害,葉佳明終將自小客車駛往派出所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麗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明警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娟警偵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 博仁 綜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附之處方病歷告訴人受有之傷害。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處理情形之工作記事
二、核被告葉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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