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伍仟玖佰玖拾貳點肆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檢查自德國郵寄來台郵包,查獲利用食品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992.44公克,空包裝總重119.16公克),惟未發現持有之犯罪嫌疑人,經送鑑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扣案物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惟未發現持有之犯罪嫌疑人,於109年9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簽請他結,再該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結晶檢品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惟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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