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安國小對面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四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一百二十二號池上鄉公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又依當時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及不得酒後騎乘機車,猶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機車附載其女甲○○同向行駛在前,乙○○見狀煞閃不及,而以所騎乘機車之右邊手把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邊手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上額擦傷,甲○○受有左膝及左踝輕挫傷合併擦傷、上牙齦挫傷併出血等傷害(丙○○、甲○○均未告訴)。詎乙○○見丙○○、甲○○受傷倒地,竟未下車察看,即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東縣○○鄉○○村○○路某處查獲,並測得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所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