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為受害人甲○○叛亂案件,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受害人甲○○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資料。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右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再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害人甲○○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乙○○所提戶籍謄本為憑,並主張受害人未結婚賠償應全部由其繼承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受害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受害人未結婚且無子女,但其父親為 陳冠雄 、母親為聲請人,雖陳冠雄與聲請人於不詳時日離婚後,並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屏東市厚生里二十一鄰合興巷二十四之一號之戶籍地,依聲請人提出上述戶籍謄本無法得知受害人之父陳冠雄已不在人世?則受害人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僅有聲請人一人?均未見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中未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冠雄之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為證。是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補正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