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為工作關係而將本件機車遷移至台南,該機車現在台南友人家,伊不知該友人之住址,然知道地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得本件機車,約定機車應置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且仍有三期分期款未繳(九十一年被告有託友人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予被害人),該機車已遷離約定之置放地點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於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後即以電話及當面向被告催討債務,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理會,且於此過程中亦從未告知被害人本件機車之實際置放處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承諾可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將該機車騎至該分局,並果於該時將該機車騎至該處,然仍拒絕將機車交還被害人,此亦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既未能支付分期付款,復將機車遷移不知去向,拒絕將本件機車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債權無從追索,其意圖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事實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此,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行致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非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僅記載第四十一條,漏未載明第一項前段,併予指明)、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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