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本院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二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新站附近,拾得 張良元 所有之PHA-九0八號機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據為己有,並將之改懸於其所騎乘之原車號000-000號光陽牌白色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號乙○○住處前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諭知免訴判決後,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張良元之妻甲○○指證明確,復所有張良元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及甲○○簽具之保管贓證失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標的物之性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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