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電話機貳臺、錄音機貳臺、耳機壹組、錄音帶拾壹卷、簽單暨統計表貳拾壹張、倍數表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對照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起,租用臺東市○○街○○○巷○號連續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設於台東市○○街○○○巷○○號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設於上開杭州街一四八巷九號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法,接聽簽賭電話、接受簽賭傳真,與紀錄客戶簽賭號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與之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甲○○並賴以從中牟取收益營生而為常業,其賭法有「台號」(公訴人誤為「一星」;設○○到九九號之二位數號碼共一百個,每支簽選一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中個位數依序重組而成之五組二位數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賭客每簽選一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給付八百元、九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彩金,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二星」(設○一到四十九之二位數號碼共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二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而有二組相同者為中獎,賭客每簽選一支為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給付五千七百元,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三星」(設○一至四九之二位數號碼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而有三組相同者為中獎,賭客每簽選一支為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給付五萬七千元,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四星」(設○一至四九之二位數號碼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而有三組相同者為中獎,賭客每簽選一支為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給付七十五萬元,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特尾」(設○○○至九九九之三位數號碼計一千個號碼,每支簽選一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中依序取個位數交叉組成五個二位數號碼之二、三、四個號碼之個位數交叉組成之一個三位數號碼相同者,每簽選一支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依容易出現和不容易出現的號碼給付二萬、三萬、四萬、五萬、六萬元不等之彩金,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台碰」(設○○至九九之二位數號碼計一百個號碼,每支簽選二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開獎號碼中依序取個位數交叉組成五個二位數號碼其中二組相同時者為中獎,每簽選一支八十元,凡選中者由甲○○給付五千、六千、七千、八千、九千不等之彩金,不中則賭資歸甲○○取得)六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二臺、電話機二臺、錄音機二臺、耳機一組、錄音帶十一卷、簽單暨統計表二十一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對照表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二臺、電話機二臺、錄音機二臺、耳機一組、錄音帶十一卷、簽單暨統計表二十一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對照表二張扣案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住所賭博財物,該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聚眾賭博,且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係因失業,沒有工作,為賺取家用開銷,才會經營六合彩恃以維生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是以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務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各該期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賭法「台號」部分,公訴人誤為賭法「一星」,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復經本院核對證物無訛,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載,有所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時間、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二臺、電話機二臺、錄音機二臺、耳機一組、錄音帶十一卷、簽單暨統計表二十一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對照表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經營賭法為「特別號」之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經營賭法為「特別號」之賭博,查本院審核扣案之所有證物,僅有賭法為「台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碰」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未有任何關於賭法為「特別號」之證據資料,是被告辯稱未經營賭法為「特別號」之賭博一節,應堪採信,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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