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見乙○○由男性同事載送至渠等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福原二百零五號住處,因而心生妒意,並因此與乙○○在上址屋內之房間發生爭執,丙○○乃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至上開房間外拿取水果刀(外形狀似小鐮刀)一把,進入該房間內並對乙○○恫稱:「我先殺死妳,再自殺」,旋乙○○之弟媳 潘姿妏 怕有意外而擋在乙○○前面,恰丙○○持前開水果刀與乙○○爭執時,乙○○為防止懷有身孕之潘姿妏受傷而伸出左手阻擋,乙○○因此受有左手食指下方長約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告訴已經撤回),後丙○○在屋外復將乙○○摔倒在地,並以右手抓住乙○○衣服領子,左手持前開水果刀貼在乙○○脖子(刀刃部分朝乙○○,刀子與地面平行並非垂直的方向)並接續恫稱:「我先殺死妳,再自殺」等加害生命之言詞,均使乙○○心生畏懼,嗣經到場之親人以言語制止,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看見伊被男同事載回家,因此懷疑伊與該名男同事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於伊洗完澡待在房間的時候問:載伊的人是誰,伊回答:是同事,但被告不相信,直說是伊的男朋友,不管怎麼說,被告都不相信,渠等並因此發生爭執,後被告走出去拿水果刀,正巧其妹丁○○及戊○○因為聽見渠等爭吵的聲音而到房間內,隨後被告也持水果刀走進來並說:「我先殺死妳,然後再自殺」,伊回答:「如果把我殺了,那小孩子呢」,這時丁○○是抓著被告持刀的手(被告是左撇子,左手拿刀;刀柄在大拇指方向,刀尖在小指方向的握法),而戊○○則擋在伊前面(曾經被被告推開,但又跑回來繼續擋在前面),被告拿刀刺的時候,因為伊怕懷有身孕的戊○○會受傷,所以就伸出左手去擋,左手掌才會被刺到(傷口約一公分長),之後伊與被告到屋外,被告將伊摔在地上,並以右手抓伊的衣領,左手持前開水果刀貼在伊脖子(刀刃部分朝伊,刀子與地面平行並非垂直的方向)並稱:「你死我也死」,這時其姑姑跑來對被告說「你把你老婆殺了,你也死了,那你的小孩誰來養,你如果認真工作的話,你老婆就不會到外面工作了」,講完後被告就自己把刀子收起來;被告拿刀恐嚇時,伊很害怕等語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為告訴人被男同事載回家,被告吃醋想找告訴人談話,告訴人拒絕,被告生氣就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爭吵,之後被告走出來,伊與潘姿妏進去該房間,隨後被告就拿水果刀走進房間,被告叫渠等不要管他們的事,伊就拉住被告的左手,戊○○則擋在告訴人前面,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爭吵,後來被告推開伊與潘姿妏對告訴人說:「我先殺死妳,然後再自殺」並拿刀刺過去,此時潘姿妏又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因為怕潘姿妏受傷就伸手擋刀子而被刺傷,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到屋外,被告把告訴人摔在地上並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說:「先把妳殺死再自殺」,後來姑姑就過來以言語制止被告等語詳實,亦據目擊證人潘姿妏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當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為告訴人搭男同事便車回家,被告吃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與丁○○聽見爭吵的聲音就到告訴人房間勸架,後來被告拿一把水果刀進來,伊與丁○○極力阻擋,但被告力氣太大,伊與丁○○被推開,被告就持刀刺過去,結果告訴人伸手去檔,手掌就被刺傷了,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在屋外,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說「我先殺死你,再自殺」;被告在房間內也有說「我先殺死你,再自殺」等語屬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姿妏及丁○○之證言,及被告當時高呼要殺死告訴人後自殺,殺人犯意躍動,並已著手砍殺告訴人,幸經告訴人伸手及證人等阻擋始免難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參考之一,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經查:(一)被告在上址屋內所為部分: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所為,固受有左手食指下方(手掌與食指連接處附近,傷口在手掌上)長約有一公分之傷害,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當庭繪製之左手掌受傷位置圖附卷可憑,然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盛怒狀態,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潘姿妏亦陳:被告力氣太大而被推開等語,則如被告果有殺人之故意而使力刺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豈有長僅約一公分之理?再告
訴人、證人丁○○、潘姿妏雖均 陳明 被告當時確有持刀刺下之動作,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也不知道被告當時要刺她哪裡等語,且本件係告訴人為防止懷孕之潘姿妏受傷而伸手阻擋才遭刺傷的,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刀刺下之動作,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已有疑義;(二)被告在上址屋外所為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問:被告拿刀子抵住你的時候,你如何反應?)答:我在掙扎」、「(問:如何掙扎?)答:因為我的兩隻手,都被他用手肘壓住,也不能怎麼反抗」、「(問:你被摔倒在地的時候,被告持刀是好像要切東西的姿勢還是要刺你的姿勢?)答:是好像平行切東西的姿勢,不是垂直的刺我的姿勢」、「(問:被告拿刀好像平行切東西的姿勢,有無左右來回切的姿勢?)答:沒有,他只是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問:你姑姑有無動手制止被告?)答:沒有,他都是用講的都沒有出手制止」等語,則以告訴人係被制伏之狀態、被告持刀之方式,及被告僅因親人言語制止即予罷手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況告訴人亦稱:「(問:你覺得被告是要殺你嗎,否則為何你倒在地上,他不是拿刀子垂直刺向你脖子?)答:也許他只是很生氣,想拿刀威脅我吧」,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出於恐嚇之故意甚明,(三)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在拉被告時,有整個人被被告推開過?)答:是的,我們被推開之後,被告確實有時間和機會刺殺我姐姐」、「(問:你姐姐倒地後,被告是否有機會直接就往你姐姐脖子刺下?)答:是的」、「(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很多機會可以殺你姐姐?)答:有很多機會」,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依你的判斷,被告是否要殺你?)答:應該是恐嚇我」,(四)綜上,依照前開說明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傷害罪(傷害部分告訴已經撤回)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於上址屋外,亦對告訴人恫稱:「我先殺死妳,再自殺」,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漏未記載,有所未恰,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激烈、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其到院陳述無訛,惟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殺人未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法官蔡世芳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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