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存簿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雅虎奇摩購物賣家,因其之前於超商付款時,超商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其所有戶頭均有可能被扣款云云,之後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將所有錢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立即前往屏東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分4次匯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千元、9千元及2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情節足堪認定,資為論罪依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台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影印本1件、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紙等事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就此等事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情事,而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的資料放在一個套子裝起來放在我的背包後面,我的背包後面沒有拉鍊才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我使用的時候變更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簿上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台新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一佯稱為「網路雅虎奇摩購物賣家」之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藉由前揭帳戶詐得12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9至1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於高雄市小港區傳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作工之職務,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97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其年所得為30萬5千餘元,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者,所得不過區區數千元,是被告是否可能僅為微薄小利即提供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即非無疑。
(三)至被害人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事,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且被告於97年7月5日發現前揭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同年7月8日向警方報案,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與一般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鮮有主動報案之情形有別;而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他方式破解帳戶密碼之可能性,亦難謂不可想見。況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仍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陳怡先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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