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解決債務問題,本著欠債還錢之誠信,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14期,每月應繳還新臺幣(下同)15,227元。惟因與國泰人壽協商時,誤以為上開協商金額除信用卡債務外,尚包括房屋貸款金額在內,因而簽立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範圍之協商金額,導致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為一制式文件,申請書上第二點訂明本人明確瞭解此前置協商方案是為協助本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條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人共同協商還款方案。第三點復明訂本人有對國泰人壽金融機構之自用住宅借款,今一併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同意依「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條之一有關遲延期數及分期償還方式等規定辦理。該申請書上並無註明房屋貸款除外,故應為包括所有債務(房貸及卡債),抗告人協商當時,依自身之能力,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16,000元,在與國泰人壽協商後約定每月協商金額為15,227元,抗告人即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簽名,惟簽約後,國泰人壽始告知房屋貸款不能協商,計抗告人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與房貸共約30,000元,已明顯逾抗告人於申請書所填寫之金額,故此協議書應不成立,亦無毀諾之問題;抗告人因受景氣之影響,收入銳減,配偶又因氣喘及肝炎發作而多次進出醫院,是以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分114期,按年息1%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15,227元,嗣自97年10月起即未繳納分期協商款,經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97年10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協商成立時,誤以為此協商方案亦包括其有擔保債務(即房貸),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協商之金額並未包括房屋貸款,故抗告人每月應繳之金額已逾抗告人所能負擔,此協商應不成立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針對自用住宅的貸款雖有特別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惟債務人於自用住宅貸款部分之債務,則除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無於債務人完全未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場合准予更生,否則,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顯失公平,對於債務人亦屬過度保障。是以,關於自用住宅之貸款,必會另外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後,方會列入協商範疇。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28日協商成立當時已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上簽名,觀諸該協商內容,並無特別針對自用住宅貸款部分予以協商,抗告人既已簽名其上,即應知悉此事,是以抗告人現辯稱協商未包含自用住宅貸款,而認無法履行,顯有誤會。抗告人就其無擔保之債務及有擔保之債務,已成立協商,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以抗告人之學、經歷於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依此協商條件還款,抗告人稱其誤以為房屋貸款亦包括於此協商金額而簽署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又衡以抗告人現之經濟及工作狀況與協商成立時相較,亦無明顯變更之情,縱抗告人認該原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應予調整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是以,抗告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抗告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㈣、再者,抗告人復陳稱國泰人壽無視申請書上之規定,不顧債務人之生計,欺上瞞下,混淆視聽,使債務人誤下判斷,而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實難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令本院產生抗告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庭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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