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萍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至翌(4)日前,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存簿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慧茹 ,佯稱為網路雅虎奇摩購物賣家,因其之前於超商付款時,超商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其所有戶頭均有可能被扣款云云,之後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慧茹,佯稱需將所有錢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慧茹陷於錯誤,不疑有詐,立即前往屏東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分4次匯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千元、9千元及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因林慧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款集團,辯稱: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不見了,當時伊改過密碼,伊將密碼寫在存款簿子上面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慧茹於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4次共計匯款1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慧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慧茹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慧茹存入該4筆款項之交易明細表4張、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3月26日(開戶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被害人該警訊中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該帳戶自開戶起,除第1筆於96年4月13日託收支票金額8150元,及96年7月12日轉入
610元、96年9月19日轉入460元外,並無其他金額轉入或存入該帳戶(被害入匯入上開金額除外),顯然被告平日甚少使用上開帳戶,又被告均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分多次提領
(CD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過該帳戶之存摺,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足考。按一般人使用提款卡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須同時攜帶存摺之必要,且使用提款卡提領現款須使用密碼,一般人為防提款卡萬一遺失,為免遭他人盜用,均會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自已熟悉之號碼,且不輕易讓他人知悉。被告於原審供承曾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其既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自已所熟悉之號碼,自無再將變更後之密碼書寫於該帳戶存摺上之必要,且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亦無同時攜帶存摺之必要,其存摺及提款卡自無同時遺失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已更改過密碼,且將密碼寫在存款簿子上面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至被告自96年11月21日起於高雄市小港區傳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作工之職務,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97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其年所得為30萬5千餘元。惟被告雖有上述工作及所得,然該工作及所得與本案被告是否將該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另被告於97年7月8日14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遺失存款簿,固有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惟此部分亦與本案犯罪有無並無直接關連,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該帳戶均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未曾使用存摺,衡情被告並無同時攜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提款之必要,則被告警訊中供稱上開帳戶的存摺與金融卡,放在背包裡,要使用時發現不見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且若非被告告知他人,並無任何第三人能知悉被告該提款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應係經由被告之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始敢使用被告該帳戶詐騙,被告否認提供該帳戶供詐款集團使用云云,亦無足取。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款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將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詐款集團使用,使該詐款集團無法受到法律之追訴處罰,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有12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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