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偽刻「健人藥局」﹑「甲○○」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9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
5、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詐得融資款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未恰。
(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可資參造。是被告偽刻「健人藥局」﹑「甲○○」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4偵查卷第5頁),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2、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3、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4、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5、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6、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7、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8、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9、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10、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11、支票號碼EK0000000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甲○○」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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