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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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內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至同日晚上9時53分,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被告仍執陳調辯稱: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及請求調閱銀行錄影帶以釐清實際領款人云云,均核無必要,併予明敍。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並致被害人 林慧茹 被騙取新台幣12萬9千元,損失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警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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