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2日獲發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後,於該日起至同月9日前期間之某日,將使用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必要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二) 林振雄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1,943元(見警卷第有頁證人林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警卷第38頁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986元」)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對於被告罪刑所生影響應較罰金刑減輕規定之修正為鉅。故應均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
是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犯。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數次犯行如經論罪,原則上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正犯6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正犯,如未有其他特殊情狀,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僅有一幫助犯罪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即屬幫助連續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本件查獲被害人已多達6名,受詐欺之款項總額非低,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或因幫助犯行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前於98年3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4月11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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