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98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運動公園廁所前之路旁,徒手竊取銀藍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98年3月29日2時50分許,騎乘另1輛銀色自行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廣場,先將該自行車停放於先帝廟外,步行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旁,持鑰匙1支插入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鑰匙孔而著手竊取之,惟因無法開啟車門,故未得逞。㈢於上開時間稍後,復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家屋簷下,持前揭鑰匙插入乙○○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而著手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故未得逞,前揭鑰匙並因而折斷遺留於鑰匙孔內。㈣於上開時間稍後,復於同處屋簷下,見 林信松 (起訴書誤載為 林秀松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逞。嗣經乙○○報案,為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戊○○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除對上開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外,對犯罪事實㈡、㈢、㈣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伊未去萬巒,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伊之同居人己○○於警詢時係在酒醉狀態下所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及銀藍色自行車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則經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別訊問後結稱:伊從家裡安裝的監視錄影機畫面,看到98年3月29日之竊賊是1名戴紅色帽子之男子,該男子騎乘1輛後方綁著光碟片當作反光板的自行車,從萬丹國小往市區走,將自行車放在先帝廟那裡,走到住家這邊,先看了兩部轎車沒有下手,然後走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車門處拿一個工具開,但無法開啟,又去開另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也沒開成功,該男子所拿的工具還有一段斷在重型機車的鑰匙孔內,後來該男子用不明的工具將伊兄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動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別訊問後結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父親所有,由伊使用,該車被偷的前天晚上伊沒有將鑰匙拔起,伊發現機車不見時,有去先帝廟那邊看竊賊所停放之自行車,也就是警卷第40頁照片所示之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左面),渠等所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各1紙(以上見警卷第18、20、3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5張(見警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證;核諸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很確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人為戊○○,因為該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曾於98年3月28日上午12時,停放在伊與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伊當時有問戊○○該車來源為何,戊○○說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別人買的,且該人所戴之紅色帽子,也是伊於98年3月26日10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攤販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於其所指認之銀色腳踏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旁簽名捺印(見警卷第40、41頁)等情,是被告即為犯罪事實㈡、㈢、㈣行竊之人,已堪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當天伊喝醉了,不知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之人是否為戊○○,伊也沒有說該人即為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左面),惟經證人即為己○○製作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製作筆錄時,己○○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酒醉情形,警方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給己○○看,己○○看到照片上騎乘機車戴紅色帽子之人就指認說那是戊○○,警方才問她如何確定,她說帽子是她在潮州購買的,警方也有請她指認停放於先帝廟前之自行車照片,她說該自行車是停放在她與戊○○同居處,是戊○○所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左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無非為被告飾卸,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罪事實
㈡、㈢、㈣於98年4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至2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已逾知天命之年,卻仍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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