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丙○○前科之記載「丙○○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於93年8月27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日起施行。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4人均較為有利。
㈢、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已修正為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㈣、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改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被告丁○○、乙○○、甲○○、丙○○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
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留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4人行為後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9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4人之注意能力俱正常、素行紀錄(被告丁○○有竊盜非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有搶奪前科;被告丙○○有違反部屬職責前科)、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甲○○於犯後未能全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3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
3條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4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分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刑法第41條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上揭修正刑法規定自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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