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其於98年1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高屏溪旁,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撿拾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8年1月28日17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社皮村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口,為警發現其係轄區內之通緝犯,而加速逆向逃逸致衝撞行駛於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口經警對空鳴槍警告、嚇阻後逮捕乙○○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鑑定扣案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4734號槍彈鑑定書,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9頁)、偵訊(見偵卷第8至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3頁),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足資佐憑。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1393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查(參偵卷第
14至15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2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同一時間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且於警方查緝時又企圖開車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亦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因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