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因竊盜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志偉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盜│有期徒│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刑7月│20日│100年度上易│月10日│100年度上易│月10日││││││字第2696號││字第2696號│││││││││││├─┼────┼───┼─────┼──────┼────┼──────┼────┤│二│加重竊盜│有期徒│100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101年6│臺灣花蓮地方│101年7││││刑7月│15日│法院101年度│月21日│法院101年度│月24日││││││易字第208號││易字第208號│││││││││││├─┼────┼───┼─────┼──────┼────┼──────┼────┤│三│加重竊盜│有期徒│100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6月│16日│││││├─┼────┼───┼─────┼──────┼────┼──────┼────┤│四│加重竊盜│有期徒│100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6月│17日│││││├─┼────┼───┼─────┼──────┼────┼──────┼────┤│五│加重竊盜│有期徒│100年7月│本院101年度│101年9│本院101年度│101年10││││刑7月│8日│易字第1982號│月4日│易字第1982號│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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