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參公克、零點陸捌貳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參公克、零點陸捌貳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素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8年間再經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於95年4月21日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5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詎王素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李孟勳」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海洛因毒品加水混合後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2小包(分別驗餘淨重0.0213公克、驗餘淨重0.68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素真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5支扣案足資佐證。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7月26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足佐,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應深知毒品之為害甚烈,竟仍未能予以戒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驗餘淨重0.0213公克、0.682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上有微量毒品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個應予以沒收銷燬之,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