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781號),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寶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83巷口,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茲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偏右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右方外側車道上由 韓秀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韓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足及趾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罪前,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金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合計12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顯為肇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於101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61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當庭交付4,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另6,000元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但被告迄至101年12月7日仍未給付完畢乙節,此有本院前開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6份附卷足證,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