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同案被告 陳粵民 之供述為證。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有不該,且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自應予加重處罰,另考量其2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孫停芳、 馬素瑾 所受損害,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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