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美富前於①民國101年2月27日,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彭美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下述②案件,且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101年5月5日,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於101年7月18日確定(惟尚未執行);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01年9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彭美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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