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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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澋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澋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覆按。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澋皇(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死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因被告業已死亡,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6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2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粉狀海洛因,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10公克之海洛因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